第九章 传令中断时指挥权限
第二十二条 中断界定:
(一)与上级失去联系十二时辰
(二)战时失去联系六个时辰
(三)重要军情无法及时传递
(四)指挥系统遭到破坏
第二十三条 应急指挥机制:
(一)按指挥序列自动接替指挥
(二)可派多路信使传递消息
(三)可启用备用传令手段
(四)可临时改变作战计划
第二十四条 接替指挥顺序:
(一)总兵阵亡由副总兵接替
(二)正副皆失由资深参将接替
(三)以此类推至最低指挥层级
(四)接替后立即通报全军
第十章 联合行动指挥权限
第二十五条 跨战区行动:
(一)由军事委员会指定指挥官
(二)按部队规模确定指挥层级
(三)配合作战部队接受统一指挥
(四)后勤保障由主要战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多兵种协同:
(一)以主要作战兵种指挥官为主
(二)专业技术兵种保持独立性
(三)炮兵、骑兵等配属部队接受统一指挥
(四)特殊兵种可保留特定指挥权限
第十一章 监督与制衡
第二十七条 宣慰使监督权:
(一)突发状况中继续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指挥官决策有评议权但不可干预
(三)发现重大失误可越级报告
(四)战后参与行动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兵部监督职责:
(一)监督后勤保障情况
(二)审核军械使用情况
(三)检查军饷发放情况
(四)评估军事行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军法衙门监督:
(一)监督军纪执行情况
(二)处置突发状况中违纪行为
(三)战后追责违法违纪行为
(四)保障官兵合法权益
第十二章 事后报告与评估
第三十条 报告制度:
(一)突发状况处置完毕后三日提交初步报告
(二)十日内提交详细作战报告
(三)一月内完成全面总结评估
(四)重大事件须专折奏报皇帝
第三十一条 评估内容:
(一)指挥决策是否得当
(二)部队反应是否迅速
(三)处置措施是否有效
(四)经验教训总结
第十三章 奖惩与问责
第三十二条 奖励情形:
(一)处置得当,挽回损失者
(二)果断决策,取胜战功者
(三)临危不乱,稳定军心者
(四)创新战法,以少胜多者
第三十三条 问责情形:
(一)贻误战机,造成损失者
(二)擅自行动,破坏大局者
(三)指挥失误,导致失败者
(四)临阵畏缩,不战而退者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与《大明军队条例》、《大明军事刑法》互为补充,冲突之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各战区可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最终解释权归大明军事委员会,修改须经皇帝批准。
第三十八条 所有军事指挥官须熟记本条例内容,违者按军法处置。
大明军事刑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明军纪,整肃军风,特制定《大明军事刑法》。凡大明将士,无论官兵,皆须遵守。违者必究,以正军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所有在籍军官、士兵、文职武官及预备役人员。战时从重,平时从严,绝不姑息。
第三条 军事犯罪分为重罪、中罪、轻罪三等,依情节轻重量刑。重罪立斩,中罪徒流,轻罪杖责或降衔。
第四条 审判权归属各战区军法衙门,重大案件须报皇帝核准。军法独立于地方司法,不得干预。
第二章 叛国与渎职罪
第五条 叛国投敌者,无论主从,皆凌迟处死,诛三族。其直属上官同罪连坐。
第六条 通敌泄密者,视情节轻重,主犯斩立决,从犯绞监候。泄露军机者,同罪。
第七条 临阵脱逃者,立即处斩,悬首营门。伍长、小旗脱逃,全伍、全队连坐,各杖一百,降衔一等。
第八条 贻误军机者,依后果论处:
导致战事失利者,斩立决;
造成重大损失者,绞监候;
情节较轻者,削职为民,永不叙用。
第九条 谎报军情者,斩立决;瞒报军情者,视后果轻重,杖一百至流三千里。
第三章 违抗军令罪
第十条 违抗皇帝敕令者,凌迟处死,诛九族。
第十一条 违抗上官合理军令者:
战时立斩;
平时杖一百,降衔三等。
第十二条 聚众抗命者,首犯凌迟,从犯皆斩。参与者杖二百,流放边陲。
第十三条 怠慢操练、敷衍塞责者,初犯杖五十,再犯杖一百,三犯削籍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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